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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3·15来了!这20个事关南通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请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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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3/3/14 10: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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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2022年,全市市场监管系统坚持服务大局、执法为民,主动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围绕百姓日常消费、衣食住行、个人信息、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领域开展了系列执法行动。全市消费者协会持续做好消费维权工作,12315全年处置各类消费诉求17.5万件,挽回经济损失2950万元,消费者满意度达96%。


记者季倪昇摄


3月13日,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我市召开2023年南通市场监管、消协“3·15”消费维权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22年市场监管系统民生消费领域典型案例、2022年全市消费者协会消费维权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引导,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督促经营者守法自律、诚信经营,提振消费信心,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2022年市场监管系统

民生消费领域典型案例


案例一



海门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瓶装液化气配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液化气短斤缺两、变相提高价格案


2022年1月,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5公斤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实际充装数量不足14公斤,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充装重量,属于短斤缺两、变相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累计短缺充装液化气重量为30556.07公斤,违法所得272557.24元。


当事人销售液化气短斤缺两、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海门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罚没6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该案的查处,有力打击了液化气充装短斤缺两的违法行为,有效规范了市场秩序,维护了广大液化气用户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如皋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女装店在直播平台发布虚假广告案


2022年7月,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当事人直播间进行检查,发现其在销售“厂花推荐蝴蝶结小衫”等服装时,将普通纤维面料虚假宣传为“桑蚕丝”面料,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在直播平台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如皋市市场监管局对其处罚款5万元。


典型意义:直播购物平台因其便利、直观等因素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但虚假宣传、维权困难等问题普遍存在。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对新业态新领域监管执法力度,不断提升执法办案技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



启东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烘焙店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经营食品案


2022年4月,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启东市某烘焙店通过淘宝购买金银箔粉,产品标签上明确注明“仅供装饰,不可食用”。当事人将其用于制作蛋糕,现场展示柜内有添加金箔的蛋糕样品。


当事人使用非食品添加剂金银箔粉制作、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启东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没收涉案“金箔”“银箔”及蛋糕,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近年来,一些含金银箔粉的食品频频出现,成为消费噱头,给消费者造成了健康隐患。金银箔粉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原料,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该案的查处,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坚持“四个最严”,强化食品安全执法,全力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


案例四



崇川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健康服务部对销售的保健食品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当事人销售一款具有增强免疫力的“辅酶Q10”保健食品时,利用现场会销、网课、微信推送链接、宣传单等方式虚假宣称该保健食品有治疗冠心病、抢救心力衰竭、抗心肌缺血等医用功效,混淆药品和保健食品的区别,误导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或患者。


当事人对销售的保健食品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崇川区市场监管局对其罚款20万元。


典型意义:不法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知识盲区,让其误以为保健食品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功效。该案的查办戳破了不法分子利用免费试用、赠送礼品、专家义诊、养生讲座蒙骗消费者的谎言,维护老年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涉老“食品”“保健品”市场经营秩序。


案例五



海门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海门某加油站销售以次充好车用汽油案


2021年11月,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南通海门某加油站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开展检查。调查发现,当事人以92号、95号汽油混合后冒充95号汽油对外销售,以次充好,谋求差价。


当事人销售以次充好车用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海门区市场监管局对其处罚款7.57万元。


典型意义:92号和95号汽油长时间混合使用容易出现爆震,影响动力。该案的查处,对引导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能盲目追求利益、欺骗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有着重要的教育意义。


案例六



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置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以及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2021年11月,执法人员在某售楼处发现包含有姓名、住址、电话等内容的消费者个人信息4389条,且工作人员无法说明上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合法收集渠道。售楼处对尚未销售结束的楼栋模型标注“售罄”字样,营造楼盘紧俏热销的假象,误导消费者抢购。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商品房销售状况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州区市场监管局并处罚款13万元。


典型意义: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易被各种渠道所窃取。该案的查处,体现了数字化时代,市场监管严厉打击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的担当意识。


案例七



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儿童玩具案


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南通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直播平台对外销售一款飞碟发光玩具球。该飞碟发光玩具球无任何中文标识,也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及编号。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义务,至案发时已在其直播平台销售上述玩具223个,货值6225元,获利816.66元。


当事人在其直播平台销售未经认证的儿童玩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16.66元,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生产商的违法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管局。


典型意义:国家高度重视儿童玩具产品质量,将儿童玩具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该案的查处,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高度关注,始终以最严格的标准、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人身健康。


案例八



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超市未按照公示内容将中奖奖券全部投放市场的不规范促销行为案


2022年1月,通州区某超市开业促销时印制了2000张活动宣传单页和2000张抽奖券,用于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经查,该超市将上述2000张奖券中的4张特等奖、5张一等奖、3张二等奖、26张三等奖、26张四等奖奖券挑出,未投入抽奖箱中。该超市未按照公示内容将中奖奖券全部投放市场,没有兑现承诺的奖项数量。


当事人未按照公示内容将中奖奖券全部投放市场的不规范促销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通州区市场监管局对其处罚款5万元。


典型意义:有奖销售是商家常见的一种促销手段,应当按照公示内容如实投放奖券和奖品,兑现承诺。该案的查处,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对违背诚信原则、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行为露头就打的决心。


案例九



海门某厨具经营部销售未经认证、伪造厂名厂址的产品案


2022年5月,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未经CCC认证,部分燃气灶具伪造厂名厂址。


当事人经营未经认证、伪造厂名厂址的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海门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没收涉案燃气灶具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国家对家用燃气灶具实行严格的许可监管,必须持有CCC认证方可出厂销售使用。该案的查处,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责任意识,对引导经营单位落实查验义务、消费者强化质量辨识,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



南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参茸行销售添加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食品案


2022年5月,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西藏肾宝肾、二十六味肾宝丸、糖尿康丸、老中医、灵芝孢子粉等五类食品标签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等标识。经检验,西藏肾宝丸检出化学物质“他达拉非”,二十六味肾宝丸、老中医检出化学物质“西地那非”。


当事人销售含有他拉达非、西地那非成分食品的行为,属于销售添加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已涉嫌构成犯罪。南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已将该案件移交公安调查处理。


典型意义: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不法经营者通过明示或暗示具有治疗效果的宣传用语误导、欺诈消费者,妄图游走在法律的边缘。本案食品添加了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聚焦食品安全,强化行刑衔接,重拳严厉打击。



2022年全市消费者协会

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



如皋市消费者协会调处某橱柜定制店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案

消费者魏女士在某品牌橱柜店根据广告宣传册选择46800元的优惠套餐,预定一套定制橱柜,并现场预付定金20000元。经设计师实地测量设计后,店家告知魏女士因地柜、吊柜实际超出了套餐约定面积,一些配件需要另收费,享受活动优惠之后核算总价为68000元。魏女士不能接受,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定金。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商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调解,商家退还魏女士18000元的定金,魏女士支付设计师2000元测量设计的劳动报酬。


典型意义:随着消费个性化需求的不断增多,定制商品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其中不乏众多陷阱。本案中的橱柜店在签订合同前未对定制可能产生的额外费用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



如东县消费者协会调处某酒店婚宴预订合同纠纷案


2022年9月24日,消费者冯某在为10月3日即将举行的婚礼做准备,突然被告知其2022年2月17日预定的宴会厅因酒店工作人员失误,将同一天的宴会厅重复预定,要求其更换酒店办理婚宴。冯某措手不及,沟通无果后向如东消协寻求帮助。


如东县消费者协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冯某改换酒店举行婚礼,酒店赔偿婚庆、路费、其他损失等共计61800元。


典型意义:经营者往往以员工工作失误为由推脱侵权责任,本案中纠纷的产生正是如此,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不能回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启东市消费者协会调处某空调售后服务商维修拖延纠纷案


消费者在启东市某商店购买了某品牌空调,2022年7月20日空调故障进行报修,到8月中旬未有工作人员上门维修空调,因天气炎热,空调无法正常使用,投诉到启东市消费者协会。


启东市消费者协会介入后了解到,商家由于配件需调配导致维修拖延,但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承诺立即催促,并确保空调维修至正常使用。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售后服务商未及时处理消费者空调故障,也未就消费者提出的拖延服务问题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没有履行经营者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对此类行为的及时纠正,能有效恢复和提振消费信心。


案例四



如皋市消费者协会调处某快递公司损坏快递货物纠纷案


消费者王先生委托某快递公司快递一份年货给在苏州的女儿,价值750元,运费34元。由于快递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寄件延期、食品过期。快递公司拒绝对消费者王先生作出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经调解,快递公司愿偿王先生食品损失750元,另补偿王先生其他损失750元。


典型意义:消费者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快递公司因自身管理失误造成快递货物损坏,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案例五



海门区消费者协会调处某车行轮毂品牌争议纠纷案


消费者陈先生在某车行订购4个某品牌轮毂,总价款为5500元,安装回家后发现该轮毂是其他品牌,要求车行退款。车行订货的厂商是上述两品牌总经销商,旗下有多个品牌的轮毂品牌,车行认为只要是该厂商产品即可,双方产生争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规定了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约定及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的义务。经调解,陈先生和车行各自承担250元运费,车行退回陈先生5000元购货款。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经营者以订购与约定的品牌为同一生产商旗下产品为由拒绝退换商品,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约定商品。


案例六



海安市消费者协会调处某寝具店不守承诺纠纷案


消费者邰某在某寝具店预定了一款磁疗床垫,总价48700元,支付46660元。寝具店是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单位,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邰某回去跟家人商量后想退货,但寝具店以退货会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依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江苏省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调解,寝具店退还邰某46660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寝具店为承诺线下七天无理由退货店,承诺即受约束,应当履行无理由退货义务。诚信、放心的消费环境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努力。


案例七



通州区消费者协会调处手机质量瑕疵争议纠纷案


消费者黄先生在外地购买某品牌高端手机一台,价格17000余元。后在该品牌售后服务点让工作人员激活后使用,在使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出现2次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售后服务点以人为因素造成,拒绝履行三包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解,该品牌总部同意为黄先生更换一台新手机。


典型意义:经营者往往以人为损害为由在产品质量纠纷中拒绝履行“三包”义务,耐用商品质量瑕疵争议适用举证倒置的法律条款,有效解决了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举证困难的问题。


案例八



崇川区消费者协会调处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纠纷案


2020年12月消费者曹某在某婚礼中心预定了2021年8月的婚宴,婚宴总价90000元,曹某交了定金10000元,预付款35000元,曹某与婚礼中心签订《婚礼宴会及婚礼服务合同书》,因女方单方变故悔婚,致使婚礼无法举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曹某取消婚礼(除不可抗力)、不依约支付后期费用的,定金不予退还,已支付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归婚礼中心所有,曹某将支付总计45000元的违约金和定金。曹某多次与婚礼中心交涉无果,2022年10月28日投诉到崇川区消费者协会。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经调解,曹某支付违约金9000元,婚礼中心退还曹某36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经营者以签订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为由,要求消费者同时承担高额违约金及定金责任,存在明显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对该行为的及时制止,有利于维护诚信、公平的消费环境。



案例九



如东县消费者协会调处未成年人购电动车纠纷案


十六岁的少年缪某在某电动车商行购买了一辆价值6888的电动车。缪某的母亲赵女士得知后,认为孩子尚未成年,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但经营者不同意,引发纠纷,向如东县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


依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经调解,赵女士将该电动车退还商家,并承担800元折旧费,商家退还赵女士6088元。


典型意义:未成年人的购车行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自始无效。保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社会各方应尽的责任。


案例十



南通市消费者协会调处网购宠物擅自提价纠纷


2022年9月泰州市民张女士的女儿在网上和南通市区某宠物店老板协议购买猫一只,约定价格为6500元,支付定金2000元,后因商家擅自涨价至8000元,且明确表示6500元无法交易。张女士多次和商家交涉无果,12月8日投诉到南通市消费者协会。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经调解,双方解除合同,宠物店退还张女士定金2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经营者不顾双方约定擅自提价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协会的及时介入,有效挽回了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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