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养狗均未办理饲养证、均未使用牵引绳,在饲养动物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但民法典中规定的是致害动物饲养人的管理责任。在本案中,曹某违反管理规定,未办理饲养证、未对家犬小白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小白奔至他人家门口造成他人之物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某虽未办理饲养证,未对家犬跳跳使用牵引绳,但其过错与本案事件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跳跳是在原告自家水泥场地上被咬伤,其是否被牵引绳拴住,叶某是否办理饲养证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及结果并无影响。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无故意。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此处“损害”主要包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小白咬伤跳跳,跳跳系原告家养宠物,系原告的财产。值得商榷的是,当宠物受伤作为一种被侵权人之财产损失时,其损失的价值应该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宠物是物,其损失不应当超过物本身的价值。如一只宠物狗市场价值为2000元,如果为其治疗花费上万元,要求侵权人承担该损失,对于侵权人未免过于严苛、有失公平。如果按饲养的年限,倾注的感情来评断宠物的价值,并没有实际可操作性和固定的标准。故宠物之损不应超过宠物本身的市场价值,宠物主人固然可以为其花费甚巨,但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数额应以宠物本身市场价值为限,超出部分宠物主人应该自行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宠物既是生命也是饲养人之物,虽是财产,但其作为一种生命形态,与其他财产有着明显的区别,且倾注了主人的时间和心血,甚至有些宠物成为了主人的感情依托,与钱币此类同类可替代物不同,不能简单以同品种宠物的市场价值来衡量单个宠物生命的价值。人们饲养的宠物受伤,积极为其治疗是多数人的选择。但同时应考虑治疗的合理限度,避免侵权人承担宠物主人过度医疗的风险。故综合考虑,应以必要治疗的市场均价作参考,结合双方责任,在每一则具体的现实的案件中酌情评判。